跳到主要內容

明知是犯法,為何要犯法-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違法篇


在這個法治的社會,任何主張,無論自認為目標有多麼崇高,都不能以違法方式進行,更不能訴諸暴力。暴力就是暴力,違法就是違法,性質不會因標榜的目標而改變。


以上是我最近在反對香港抗爭運動,最常聽到的的說法,那麼問題來了不正當違法與暴力就是錯的嗎?接下來我會先用羅爾斯對於公民抗命的定義來說明。


公民抗命,一般被理解為「透過公開非暴力違法的方式來改變法律與政策的社會運動」 — 這也是哲學家羅爾斯對公民抗命的經典定義。


從上述的定義,讓我們先不要那麼快就下認同或是不認同上面的定義吧,讓我們先質疑一下,就先從違法開始吧。


「既然公民抗命標明是違法,那麼它還算是正當的嗎?」


這應該是每一位讀者看到上述定義的第一個反應,也是贊同畢竟我們本來就是在一個法治的社會,守法難道不是一個良好公民應有的素養嗎?違法不就代表著所謂的公民抗命就是錯誤的嗎?

在回答之前,先來看一下支持違法就是不正當的論點。



遵守法律的契約是我們的道德,如果每個人都在法律有利於自己時才遵守,不利於自己時就違反或破壞,那任何法律與體制都會失效。


上述的說法,多半大多數的人都會同意,契約精神基本上算是:有契約就有義務,如果一個人違反之前自己訂下的契約,那麼他的這種行為就是錯誤,由此推斷我們確實不該違反法律。

而且,當把上述的論點轉移到當代社會裡,就是我們的國家政府給予了我們那麼多資源,法律為我們的生活、安全、自由提供了保障,而我們一直樂意享受這些待遇,不就是默許現存的法律,代表願意遵守法律,因此我們不能因為發現法律對自己不利時,就說自己不需要遵守。
這時一定會有反對者說: 難道對於不正義的法律我們也要遵守嗎?我又不是自願來到這個國家的,而且我就算是想離開我也沒能力離開阿,太不公平了吧?

那就讓我們更加深入有義務履行契約」的道德命題,通常大家會同意以下兩條原則


 (一)   契約中沒有欺騙或刻意隱瞞部分內容的成份

 (二)    契約者是自願而平等地訂下契約



對此,有人可能會說:「我在默許現存的法律制度時,並不知道原來有一些不義的法律存在,所以我無需履行遵守不義法律的義務,因為契約的內容有所隱藏,違犯了上述的條件(一)。」


但這個反駁的問題在於,在當代公民社會裡,一般都要求公民有瞭解法律的義務,譬如公民即使不知道某條法律而觸犯它,也無法成為脫罪的理由;所以,我們似乎不能說,自己對契約內容沒有健全瞭解,因而宣布契約無效。


對於條件(二)的反駁是,我們又無法選擇自己的國家,況且又不能隨便離開這個國家,我們又不是喜歡才遵守,只是別無選擇罷了。


但上述的反駁,剛才被邊緣的羅爾斯就有話要說,即使在一個正義或接近正義的社會裡,也有機會產生不正義的法律、法律裁決和政策,因為現實之中不可能有一套程序正義,能夠完美地實現正義。最典型的例子是,在刑事審判中,原本有罪的人可以逍遙法外、無罪的人可能被判入獄,這種悲劇是無法避免被發生。

我們都知道,在民主社會裡,多數決制度是無可避免,而多數的意見並不意味著正確,人民必定有犯錯的可能,因此不正義的決定必定會產生,可是這不意味著我們就有理由拒絕結果,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隨便宣稱某些法律是不公義因此不遵守,那麼我們將無法維持任何體制。
所以,我們需要作出退讓,在建立和運行一個體制程序時,必須接受和容忍因我們的知識和正義感的不足所帶來危險和損害。為了維持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我們必須學習容忍它的一時缺陷。



蘇格拉底為了遵從法律而選擇接受死刑,他可以說是為了法治社會,而獻出自己的生命,這樣還不好好珍惜現有的法律嗎?








這難道意味著我們必須要接受所有不正義的結果?318學運會先跟你說NO






正如大部分的人都會認同,政府所擁有的公權力,並不包括政府愛做什麼就做什麼,譬如當政府訂立的法律或政策侵犯了人們的基本權利或自由時,人們似乎有權不遵守這些法律或政策,畢竟契約裡包含了保障人民的基本平等自由權利的內容,政府這樣做等於變相單方面撕毀了契約。
這就是說,雖然人們有義務遵守不義的法律或政策,但前提是這些不正義的法律或政策不超過某個範圍,如果超過了某個範圍,人們就有權不服從它。但是,這個範圍應該如何劃分?公民抗命如何符合這範圍?


先來做個小結:


我們可以透過上述的分析明白到,一個行為是違法的,並不代表那個行為必然是不正當或道德上錯誤的。

羅爾斯對於社會契約論的分析,指出只要某個法律或政策抵觸了某個正義要求的範圍,人們就有權不服從它們。問題是,這個範疇如何劃分?這個範圍為什麼是合理?



怎麼樣才算是公民抗命呢?


羅爾斯認為,公民抗命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算是正當的:




一.公民抗命不服從的法律或政策是嚴重且明顯的不正義,例如對平等自由原則與公平機會原則的嚴重侵犯



二.公民抗命必須作為最後的手段


三.公民抗命需要忠於某種法律或憲法的範圍,使行動受到一定程度的約束



公民抗命反抗的法律或政策是嚴重且明顯的不正義?


羅爾斯在討論第一條件時,通常把「嚴重且明顯的不正義」理解為對平等自由原則與公平機會原則的嚴重侵犯。這是因為,如果一個社會嚴重侵犯了這兩個原則,將會很容易被人們發現,公民抗命者在公共領域證成自己行動的正當性時也較為容易;但如果涉及到經濟和社會地位的差異原則,它是否被侵犯則較難判斷與證成,要視乎情況而定。
現在,我們可以從第一條件開始推論公民抗命的正當性:平等自由原則與公平機會原則是當初公民訂立正義社會的契約內容,如果一個法律或政策違反上述兩個原則,例如有人民被剝削選舉權、參政權、財產權或言論自由權利,這如同撕毀原初契約,因此人們有很強的理由不服從這些違反當初契約的法律。
這裡有個關鍵問題,即如果有些不正義的法律或政策並沒有滿足條件(一),我們就沒有正當理由發動公民抗命嗎?羅爾斯對此並沒有詳細的說明。

他只指出,公民抗命所不服從的法律或政策,並不一定只包含對平等自由原則與公平機會原則的嚴重侵犯,只要參與公民抗命的人所提出的公共理由充分有力(譬如追求政策和法律的透明度、保護隱私等正當理由),並在公共領域裡進行公開說服,那麼即使參與者所不服從的法律或政策並非違反正義二原則,也是正當的。

公民抗命是作為最後的手段?

至於第二個條件,它要求公民抗命之前,參與者曾需要作出其他反抗行動;若無法證明其他行動無效,就不可以發動公民抗命。這樣的限制是為了使公民抗命作為最後「逼不得己」的手段,可以減少它作為違法行動的不當性。
打正當防衛為比方。我們一般認同,假如一個人因保衛自己生命安全而殺死攻擊他的人,這種殺人防衛是正當的,但其必要條件是「殺死攻擊者」是最後的手段。

假如殺人防衛的那個人其實有其他行動明顯能夠阻止對方傷害自己而仍然殺死對方,這樣的殺人防衛是否正當就成了很大疑問。同樣道理,如果公民抗命是「逼不得己」的唯一手段去糾正社會的嚴重錯誤,這種情況更有理由被容忍。


公民抗命違法並不等同破壞法治?


公民抗命的第三個條件是確保公民抗命的違法行為並不會完全拒絕或破壞整個法律制度。但羅爾斯自己也認同,再完善正義的程序制度也無可避免出現不正義結果的時候,為了維持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就必須容忍這些不好後果,否則任何人都可以隨便宣稱某些法律是不公義並不加遵守,我們將無法維持任何體制。
那麼公民抗命如何擺脫這個困難?羅爾斯的解答如下:
首先,羅爾斯把公民抗命與一般的違法區分開來。一般違法者的行動是對於法律輕蔑和敵視法律,並非要改革社會。但公民抗命者卻是嚴肅表示對不義法律或政策的譴責,以及行動的動機是使社會能夠變回正義。

這也是為什麼羅爾斯認為公民抗命一定要公開進行,因為僅當它發生在公共空間上,訴諸於正當理由為自身進行辯護,才能表達出深刻和認真的政治信念。

公民抗命與一般違法的不同動機與表達方式,反映著兩者的道德差異,因此,我們並不能用一般的違法行為來定性公民抗命是在「破壞」法治。
其次,公民抗命的違法者願意接受法律的可能懲罰結果,這代表人們只是拒絕法律制度裡一小部分的條文,基本上還是認同與尊重法律制度與法治本身。
最後,羅爾斯認為在專制國家裡,人民沒有懇求的權利,政府能夠完全拒絕人民的請求,因此專制政體沒有糾正的機會,而這樣的社會長久下來將會變得失序而混亂。而在一個相對民主自由的社會,公民抗命是公民對社會不正義的狀態表達不滿的重要渠道,也能令公民負起維持正義制度的責任。


小結
總結而言,公民抗命的合理訴求,是源於法律背後所訂立的基礎正義原則,也就是那些實現正義的法律或憲法,因此它並非要徹底摧毀法律制度,反而是通過忠於現存保障正義的法律規範,去糾正某些不正義的法律或政策,把社會不義的狀態重新引回穩定的正義狀態。所以公民抗命雖然違法,但它實質發揮的效用是維持體制穩定,並沒有損害法治。







那公民抗命者就不用承擔法律責任嗎?


這應該是每個人都會有的疑問?尤其是無關這次抗爭運動的旁觀者以及被害者,從古至今,許多公民抗命都需要依靠集會、堵塞馬路交通、佔領街道或機構場地作為抗命的手段,這些手段通常都會令公共秩序混亂,並造成一般平民百姓的困擾,也容易與警察發生肢體碰撞,甚至激烈衝突。

以香港至今的反送中遊行為例,抗議者成群地在大馬路中央推起路障、在交通要道處靜坐與遊行示威和罷工,這導致了一些商店無法營業,交通也嚴重堵塞。最後,示威者與警察爆發激烈衝突。然而,這些事實就代表公民抗命者一定需要被起訴,就要加以嚴懲嗎?
毫無疑問,違法就本就該接受制裁,這在許多情況下都是非常合理的做法。如果社會容忍違法行為,整個法律與社會就無法維持正常運作。但這不表示容忍某些違法行為,社會就一定會崩潰。


事實上,在某些情況下,犯法也不代表政府必須要起訴。法學家德沃金在論及公民抗命時,便提到檢察官對於某些個案是否適用刑法,向來都有自由裁量權。譬如說,如果犯法者年紀太輕、缺乏生活經驗、是家庭中唯一的養家糊口者、已經真誠悔過、轉為污點證人,或大多數都違反相關法律條文而不能實施等等的原因,檢察官可以適當地決定對違法者不予追究。


當然,也許有人會反駁,抗爭期間,曾出現了暴力事件與肢體衝突。但這只是運動中一小部分人的舉動。回顧歷史,即使舉世公認的最和平、非暴力的公民抗命,譬如馬丁路德金的民權運動、甘地的非暴力抗爭,同樣發生過不少暴力事件,但整體而言,大部分參與者都遵守和平非暴力原則,仍然被視為和平抗爭的典範

同理,運動中的零星暴力事件無法證成運動整體是非和平或暴力的,更莫說當中所謂的肢體衝突、暴力行為,許多只是參與者自衛的手段。
當然,符合公民抗命的正當形式,不代表抗命者不需要負上法律責任。問題是,即使抗命者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是否代表政府一定要起訴或重判抗命者嗎?

那良善動機能否成為輕判或不起訴公民抗命者的正當理由?


在此,我們應該把公民抗命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分開來。羅爾斯認為兩者至少有兩點是不同。
第一,如果公民抗命符合羅爾斯所劃定的第三項條件:抗命者願意承擔法律後果;那麼,這顯示抗命者對法律整體而言仍然是表示尊重的,他們拒絕的只是法律制度裡個別不義的法律條文或政策而已。

其次,公民抗命是嚴肅表示對某種不義法律或政策的譴責,他們行動的動機是使社會能夠歸回正義,因此動機是出於良善,與一般違法者為了私利而刻意違法不同。一般違法者的行動所展現的是輕蔑,甚至敵視法律的訊息,並非要改革社會。兩者不能畫上等號。
當然,在法律上我們應該區分犯罪意圖與動機(例如A意圖殺B,其動機是阻止B繼承遺產),雖然良善動機無法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但它確實是量刑時需要考量的理由。法學家德沃金便提到,法官在審理公民抗命案件時,可以使用其自由裁量權仔細衡量違反法律者的動機行為,適當地對抗命者減刑甚或免除刑責。

另外,檢控官也可以基於不同動機與原因決定起不起訴違法的人,德沃金詰問,為何一個出於良善而為的公民抗命者,不能成為不予起訴的正當理由?

輕判公民抗命者,是否有違法律平等原則?


當然,對此有人可能會反駁,為何公民抗命者能夠單憑良心動機就可輕判,這不是表示抗命者擁有違法的特權嗎?
要回應這問題,法學家德沃金曾經對此有非常詳盡的分析。簡單而言,德沃金認為法律(法治)的終極目的是維護公民的基本權利與實踐平等的正義(政治道德)原則。

在這意義下,德沃金認為當政府違反或侵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時,公民抗命不但並非是破壞法治的行為,更是作為一種維護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的最後手段,因此它具有相當的正當性,因為它滿足了法律的終極目的。
為什麼德沃金認為公民抗命是值得法律寬容的行為?德沃金的推論如下:僅當公民抗命者不服從的法律是有效時,那麼他們舉動才需要接受法律制裁。然而,如果抗命者所反對的法律正是無效,那麼嚴格來說,他們並沒有違法。而為什麼一條法例可以是無效?其中一個主要理由是因為該法例違憲。

對於可疑的法律,公民有權不服從


對此,也許有人可能會說,某些法律或政策是否違憲,並不由公民自己決定,而是交由當地法院來決定。

然而,德沃金認為我們應該回到最根本的關鍵問題上:當一項法律的有效性是可疑或不明確時,那麼作為公民,可以採取什麼恰當的行動?德沃金給出了三個可能方向:



一.縱然公民對法律的有效性產生質疑,也應該假定公民所欲的行為是法律不允許的,公民也必須服從行政權威命令守法行事,並以政治程序來改變法律。



二.如果公民懷疑某條法律的有效性,他可依循自己的判斷而行動,直到某個權威機構(如法院)就案件提出仲裁為止。一旦達成了判決,即使公民仍然認為判決是錯誤也好,他還是應該遵守服從。



三.如果公民懷疑某條法律的有效性,他可依循自己的判斷而行動。即便某個權威機構做出了與他判斷相反的判決後,他仍可遵循自己的判斷。




    德沃金認為(一)(二)是不合理。

    (一)
    要求公民即使面對可疑的法律,仍然必須假設該法律有效並遵守它。在這點上,法律將被理解為幾乎是不容異議與挑戰的存在。

    因為,法律的正確實踐,往往需要保持開放態度,樂於接受不同質疑與批評,並鼓勵社會上不同團體與人民追求他們自身對法律的理解。透過反對者的意見與行動,正好檢視法律的價值何在,是否朝向自由平等的正義原則發展。

    如果公民不允許對法律提出異議,而且改變法律的管道又被不公的制度所堵塞,那麼法律只是無上權威的命令,而不是具正當性的法治體系,甚至最終會淪為損及公民平等自由權利的惡法。


    (二)
    也是不可取。德沃金認為,最高法院也可以推翻自己的決定,宣布之前的判決無效。那麼為何一個人不能有權拒絕將高等法院的判決視為結論性的最後裁決?如果最高法院的裁決結果也不是絕對正確,那麼反駁(一)的論點同樣適用於(二),公民並沒有理由僅因為法院裁決後就認定自己一開始的判斷錯誤。
    德沃金認為,(三)是最合理的。只要最高法院在涉及個人基本權利上做了錯誤的決定是可以被公共論證的話,那麼公民拒絕最高法院的裁決是他的社會權利。

    因為公民只需要對法律表達忠誠,而不是對任何特定個人的法律觀點表示忠誠。只要他的行為判斷是對相關法律深思熟慮後的合理觀點(並積極於公共場合上加以證成與說服他人),那麼這行為就有相當的正當性。
    那如果任何公民都懷疑某些法律是無效或可疑,難道我們就要認同所有公民抗命?對此,德沃金給予公民抗命相應的限制。


    譬如說

    (一) 公民抗命的形式必定是非暴力

    (二) 行動者必須判定社會中的政治和司法過程(包括釋憲)所提供的管道都無效、失去希望後才實施

    (三) 抗命者在選擇違法行動策略時必須考慮到是否會產生反效果,不可以在明知自己的抗議會更加鞏固自己所要抗議的不義法律和政策時還去違法(譬如侵害他人的基本權利)
    另外,在此有需要特別一提的是,不論是德沃金、羅爾斯,他們在論述公民抗命的正當性以及相關限制條件時,所設想的社會環境不是「非常接近正義的社會」,就是典型文明的憲政民主社會。

    這表示,他們所設想的限制條件都是建基於一個假定:在相對正義、具有深厚的憲政基礎與民主(政權具認同性)的社會,法律大體上是有效、公民也有合法途徑改變不義的法律,因此公民抗命才被視為最後的手段,具有相當多的限制。


    道德或政治因素能否成為量刑的考量?







    反對者說:法律與道德和政治無關


    他們的觀點認為,法官在判決時,都不應該判斷犯罪者的行為和動機是否在道德上正確,純粹以法判案。這有兩個主要理由。
    (一)

    法官的職責與權力就只是解釋和應用法律,在裁決時必須把個人的道德偏好拋諸腦後。法官也應該與政治過程完全隔絕,只向法律而非當時的人民(民意)負責。

    因此,如果法官依據道德信念進行裁決,就代表僭越了法官應有的權力。如果我們容許法官僭越自身的權力,用自己的道德觀念或當時的民意來判決,那就不再是法治,而是人治。


    (二)我們生活在多元的民主社會當中,代表著人們在道德問題上是有著完全不同的看法。

    因此,如果我們不顧法律而施行個人的道德觀念於判案之中,就是冒犯或壓迫與之道德觀念不相同的人。在一個自由民主的社會,法律是由立法而成,它代表著整體人民意志;因此,如果以正義之名將法律拋諸一旁,那就是優待和法官想法一致的群體,踐踏了整體人民意志。


    支持者說:法律無法脫離道德和政治


    反過來,有些人會認為,法官在判罪或判量時,應當把民意、政治或道德因素視為一考量因素。這主要有四個理由。
    (一)

    法律與道德脫離不了關係。法官、陪審團也是人,司法過程根本不可能完全排除個人道德觀念與價值觀。除此之外,法官在解釋相關法律與權利概念時也必然涉及道德詮釋。

    既然如此,法官應該更大膽去回答道德對錯的提問,並把自己的理由說清楚;而不是假裝中立,以為法律就是一套完全非主觀、無關道德、自成一體的規則體系。

    二)

    因此,為了保證法律的正當性,法官的判決必須與人民的意見保持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合理),因為法律一旦與人民意志嚴重脫離,只會導致法律不受認可,法律對社會提供的規範力與穩定性力量也會因而逐漸失去,甚至導致社會崩潰。

    (三)

    由於我們並不真正生活在完全理性、民主的理想社會,考慮到財富和特權對真實選舉和立法的不公平影響,認為立法機關訂立的法律能夠完全反映人民的意志,這一論點就難以成立。

    假如現行法律是將特權制度化,那就不可能讓所有的觀點都在立法程序中得到公平的傾聽;公民抗命(公民不服從)有時之所以出現,正是基於對法律無法反映人民意志。

    (四)

    如果法治或法律的終極目的是實現人權與基本權利,那麼當實際政治環境不符合這類終極目的時,法官應該考慮行為者違法是否為了爭取原本所保障的權利,或者行為者所挑戰的法律與目的不相容。

    如果這點成立,法官就需要考慮行為者的違法行為與政治環境的關係是否構成公民抗命,並給予相應的法律考量。



    個人的看法


    我先來說說自己的看法,我是認同法律(包括憲法)應該是要隨著價值觀的不同而有所改變,因為我認同的價值是,人應該要自己所見的不正義發聲,並做出行動

    法律存在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為了成為國家的保護傘,但不該只是政府或是人民任何一方的保護傘,當然我也知道,這種違法的行為可能會傷害到抱持著相反立場的支持者,以及只是想要平凡過日子老百姓,甚至是旁觀者。

    所以我們應該視法律為重要的工具,但不該認為它是唯一的工具,畢竟如果你手上拿的是錘子的話,你所看到的每個問題都是釘子。



    最後來問問大家認同人民應該透過違法的行為,來爭取自己的權益嗎?


    A. 認同,人本來就應該爭取自己權益

    B. 不認同,不該單純為了自己的權益,而去知法犯法

    C. 沒意見,不要干擾到我權益就好

    D. 這麼龐大的資訊量讓我消化不良,急需懶人包救援

    E. 其它



    歡迎在下面互相討論喔


    補充一下就算是選擇了(B)或(C)也麻煩其他人不要過度批評他們的想法與觀點,麻煩理解一下他們的說法的脈絡,畢竟這是一個了解跟自己不同人想法的機會,如果還是不願意的話,可以用私訊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想法,感謝大家。


    下一篇公民抗命(公民不服從)系列文章預告:

    身處在法律不再保護我們的世界,我們溫柔的話語被曲解成惡魔的口號,朋友與親友們一一的離我們而去,旁觀與既得利益者皆在高處譏笑著我們,我們做了什麼,我們不就是想要拿回我們應有的權益而已,明明是正確的事情,為什麼會變成這樣?

    我們要拿回來

    如果他們聽不到我們的話,我們就用踱步聲讓他們聽見

    我們要拿回來

    如果他們不幫我們的話,我們就用染血的雙手拯救自己

    我們要拿回來

    那是我們的旗幟,我們將不計任何手段與代價直到我們獲得應有的尊嚴


    暴力x非暴力x最後的抉擇


    本系列文章參考資料來源:

    延伸閱讀: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選X不選X 我全部都要 -抉擇篇

    前兩篇文章: 明知是犯法,為何要犯法-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違法篇                                            暴力x非暴力x最後的抉擇-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暴力篇 在過去這幾個月以來,在網路上對於香港反送中的話題一直處在不斷炎上的狀態,這也算是我為何會開始撰寫兩篇有關公名抗名相關的文章,雖然這只是我個人從別人的觀點擷取出來再轉換成自己的想法的文章而已。 如果我們從前兩篇文章的脈絡來看,難免就會認為,認同現今的香港反送中運動,不是理所當然的嗎?既合乎法律上的正義原則,也適用於非暴力行為的典範,絕大多數的民主國家與人民也多數認同他們所要追求的權益與行為。 總結而言,如果公民抗命者是基於道德良心與公義而行動,並且符合非暴力、沒有侵害其他社會成員與法律條文,以及作為最後手段三大條件,那麼抗爭者基於對法律的有效性存疑而依循自己的判斷違法抗命,法院也應該基於其動機而給予寬鬆的刑罰,甚至不予以起訴,而民眾也應抱持對抗議行動包容且支持的態度。 畢竟,實行公民抗命的理由是基於爭取基本的人權,屬美好平等的整體社會目標;抗命者也只是履行原本該具有的集會自由,並非是要刻意破壞公共秩序。 但是,我們也不該過度去批評那些反對這類抗議行動的人,因為這群人只是從不同的觀點,來看這件事而已,從而做出自己的行動。 這些行為,往往會引起,支持公民抗命運動人的反感,甚至會去抵制,不論是最近的手搖店的一中各表事件或是知名藝人的表態支持香港警察等,我們不過就只是看到了表態的結果,可是卻沒看到表態的原因,導致現在進行了一場獵巫行動。 但這當然不是單純的為他們辯護,而是從我個人的看法來說,這些人確實要承擔這些後果,畢竟他們也明確表示這是他們所選擇的立場,我並不覺得選在對立...

    暴力x非暴力x最後的抉擇-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暴力篇

    上一篇連結 明知是犯法,為何要犯法-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違法篇 上一篇我們已經談論完所謂的公民抗命是否違法的問題,那這次我們就來談論在公民抗命中的一定會談論到的 「暴力」的問題。 大家應該會問,什麼是非暴力?公民抗命一定要有非暴力一定要有的行為嗎?高舉非暴力是為了確保公民抗命的正當性,還是它在策略上是必須,還是兩者兼備?一樣我們繼續使用羅爾斯的觀點來回答。 「公民抗命」與「非暴力」的定義問題 羅爾斯的非暴力觀點 羅爾斯基本上是從三點去論證。 第一,公民抗命與軍事行動或暴力革命有根本性的不同 第二,公民抗命的核心概念是道德說服,而不是以暴制暴 第三,公民抗命的正當性來源於對法律體系仍然表示尊重,非暴力是當中的重要指標 那公民抗命與暴力革命的有什麼區別? 羅爾斯認為,公民抗命與暴力革命有根本性的不同。 因為,所謂的革命是一種推翻極不正義制度的手段;而是在一個公民抗命是在一個接近正義的社會裡,當發生嚴重侵犯正義之時採用的手段。 而所謂「接近正義的社會」,是指這個社會基本上(在某個程度上)尊重人民的自由、具有法律與憲法保障,具有基本的自由民主特徵,而不是由獨裁、專政的政府把持的社會。 那麼,我們應該就明白羅爾斯為何認為公民抗命是非暴力。 因為在一個接近正義的社會裡,當違反正義的法律或政策出現時,我們還有可能通過其他途徑把它糾正過來,而不需要使用暴力。即使公民抗命作為最後手段,它也應該是非暴力的。 當人民受到嚴重的人身或自由侵犯的時候, 暴力手段才有正當的可能。但由於我們不是處於極不正義或戰爭狀態的社會,並沒有受到嚴重的人身或自由侵犯,因此不能像戰爭狀態中使用暴力手段去進行還擊。 等等,但是我們所熟知的香港並不符合所謂的「 接近正義的社會」與「獨裁專政的社會」 ,因為香港雖然有成熟的法律體系,對於人民的基本自由也有一定程度上的尊重,但它又沒有民主的普選,而且近年來對於 自由與法治的保障也愈來愈萎縮,那它究竟是屬於哪一邊的呢? 沒錯, 嚴格來說,香港並不屬於接近正義的社會,也不屬於獨裁專政的社會。 因為所謂的社會,並非只有「接近正義的社會」與「獨裁專...